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雄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撤銷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初審及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供承:任職原澎湖防衛司令部 <下稱澎防部,現已改制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後勤處保修組少校車輛技術官期間,負責該部民用型車輛維修經費之申報與核支等業務,於任職期間,並未將已完成結報程序之十三筆 <簽證編號、申領日期、領取方式、金額及領取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民用型車輛維修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支付予宏昌汽車保養廠<下稱宏昌保養廠>,而供伊私人花用,經宏昌保養廠負責人洪周繼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澎防部後勤處檢舉,始於同年二月二日,按照宏昌保養廠所指之金額,以匯款方式歸還等情),證人即澎防部監察官楊根強、會審官吳錫佑、保修組鍾春發及財務官葉三銘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初審之證言(分別證稱:上訴人所屬單位車輛維修費之結報程序,依規定係由上訴人以維修車廠開立之單據,簽報權責長官核定後,再交由該部主計組簽證,轉送國軍澎湖財務組審查,金額在五萬元以上者,由國軍澎湖財務組撥入廠商帳戶,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則交由上訴人具領後轉交廠商等情),證人即宏昌保養廠負責人洪周繼及其妻王閨英之證詞(證述:上訴人未將附表車輛維修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交付,曾以電話多次向上訴人之組長鍾春發中校反映,上訴人竟以「尚未核撥」及「正在簽核結報」
等語搪塞等事實),及參酌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維身字第0九000二五六六號函暨所附簽呈、發票、估價單、維修交修單、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及業務費支付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因任職單位業務煩瑣,欠缺整理帳務之能力,致延誤核發,惟嗣後均已全數清償,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則以:經審酌證人即本部連副排長許志堅及組長鍾春發(於初審證稱:上訴人承辦核銷經費之簽呈,併同單據送交該部主計組簽證請款,均存有相關之資料可供查考)、財務官葉三銘(於初審結證:承辦人來我們這裡領款時,我們會將明細表列印出來給他,並附承辦人的原始簽呈,讓他們知道所領取之錢應支付之對象)、兵器保修技術官許志豪(於初審證稱:核銷經費原始簽呈經批核後,承辦人會影印自存,以便日後按明細內容支付廠商;自己核對經費時間約一天,最多二至三天,不知其他承辦人之狀況,但核對完畢應儘快交付廠商)等人之證言,上訴人在請領車輛維修款時,應已明確知悉付款之對象即廠商,祇需依自存之簽呈及明細表所載,即可即時交付車輛維修款,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尚需核對發放對象後始可交付,而暫時將部分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或自行保管,然亦不得先行恣意使用,供其個人花用,迨宏昌保養廠負責人向其單位長官反映後,始以其個人到期之保險費償還,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等由,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所列三張國庫支票指定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必須由伊銀行帳戶入帳始得提示,不能以伊將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即推認伊有侵占之意圖,起訴書所列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期國庫支票並非支付宏昌保養廠之維修款,而同年九月二十日支票款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中僅八千一百九十七元為宏昌保養廠應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伊有侵占起訴書所列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原判決遽予論罪,自有未合。㈡、初審認定伊侵占款項為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無非係依憑宏昌保養廠負責人之妻王閨英之供述,然此與伊歸還款項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有所差異,王閨英於初審對於何以款項有所差異,並不清楚,原審單憑王閨英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推論上訴人有侵占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㈢、本件經最高法院前次發回重點在相關車輛維修款,有部分係由他人提領,不能因上訴人自白即未再調查實情。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初審之自白與在澎防部監察官查訪筆錄所載自白之金額不符,伊在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調查自白任意性應於準備程序為之,而非於審判期日行之,故原審將伊自白之任意性在審判期日列為調查重點,亦不符法定程序云云。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綜合前揭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自白,並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未引用上訴人於澎防部監察官查訪時之自白,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未採用之該項自白之任意性,所為之指摘,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究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為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是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自白之證據能力,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當屬合法,非可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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