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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

殺人更正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更正錯誤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甚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若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原裁定以:本件判決正本關於法官欄之標題,誤寫為「郭千黛」,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吳勇輝」等旨。係以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侔,因而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所為之更正錯誤,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判決正本與審判筆錄記載之法官姓名不同,為非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更正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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