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 抗告人
- 甲○○
巷22號
乙○○
號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下稱抗告人等二人)因殺人案件,前經訊問後,認依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即將屆滿,而經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等二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既已坦承犯罪,實無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抗告人甲○○之父母均為殘障;乙○○之父生病,其母除照顧其父外,復需種田,已陷苦境,本件均非有羈押必要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情形,指稱無羈押之原因,已非有理由;又其所稱:處境堪憐云云,非屬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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