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十七罪,分別經台灣台北、板橋、桃園地方法院,原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八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十二罪於原審法院判決時,已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將全部案件重新拆開再行合併,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比率(例)原則,影響其權益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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