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四三九一號,並漏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擔任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董事長,其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止,兼任或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其連襟楊欽明則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全權授權上訴人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自己為名義負責人等情;理由內復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所為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其中於楊欽明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係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楊欽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然楊欽明於上述掛名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期間,縱有全權授權上訴人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情事,其授權範圍如何係包含本件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楊欽明又如何係知悉上訴人所為各該犯行,而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詳細論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逕以楊欽明全權授權上訴人執行董事長職務,即係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法定義務之履行或違背,與上訴人間有彼此援引、共同承擔之意,而認二人於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自嫌速斷,難昭折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疏未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㈡、判決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證人楊欽明、季文忠、符登南、林邦充、洪星程、傅陳玉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之供述,資為認定興華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有支付民間及股東借款利息達新台幣四千八百三十三萬七百九十三元等事實之依據。然卷查上訴人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敘明上揭證人楊欽明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均無證據能力外,並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更二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第一七八、一八六、一八七頁),是上訴人應未同意將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作為證據。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知上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並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一),亦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判時,同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法定刑部分較行為時之規定為重,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