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甲○○被訴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嫌部分,亦已詳細說明該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因檢察官以之與上開論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就證人魏金城(案發時任職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場長)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及第一審訊問時證稱甲○○於調職時曾出示借據,內容提及繁殖場內有貨櫃、撞球台,要其簽認,日後甲○○要取回等語,已說明何以不能據以認甲○○有將該借據所示物品,列為私人財產之理由甚詳。另關於吳明來所提出署名:「甲○○、陳君誠」、內容:「茲因水產種苗繁殖場向洪東燦先生借空貨櫃乙個放置本場充當車庫,特立此據」、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借據一紙,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已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對其上甲○○署名筆跡,所為不同鑑定意見,證人陳君誠於第一審之供證,以及該借據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既早於起訴事實認定甲○○浮報時間之前近八、九月,亦與原審認定洪某購買貨櫃之時間及出賣人(洪世祺、葉秀色夫妻)不符,因認該借據內容之真實性有存疑之處,且係陳君誠承魏金城之要求而書寫,要不能僅以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逕認上開借據即為甲○○所簽立,亦難據此推認渠就該貨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既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此項論斷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理由已依證人黃福龍、洪朱採數(即洪天後之妻)於第一審之供證,說明黃福龍係幫忙洪天後,甲○○實際購買下雜魚之對象為洪天後,依黃福龍之供證,雖不能證明甲○○確實購買金額,然黃福龍僅係幫忙者,不能詳知買賣細節亦屬合理,至於洪朱採數所證,僅係其就所見所知情形陳述,一般漁船交易常屬便宜行事,並無帳冊可佐,而與甲○○實際交易之洪天後又已去世,就雙方實際交易次數等內容,已屬無從調查,因而採信甲○○所為有利之辯解,要無違誤。且甲○○於原審此次更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先前向洪天後購買,直接付款予洪某四次,後面二次因洪某於交易後死亡,伊係付款予其妻等語,依洪朱採數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證實確曾向甲○○收取二次貨款無誤,足證甲○○所供,應屬非虛。則渠向洪天後購買下雜魚等魚貨在前,嗣因洪某死亡,致其請款日期在其死亡日期之後,尚非全無可能。要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論敘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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