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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陳晴教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供認不諱,並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係由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三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復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應依同條例規定減刑等情,何以不足採取,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六條所定對於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仍得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為減刑,明顯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行為,係屬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自首時為止,犯罪終了之日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方得依同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同條例第六條乃關於犯罪時間符合減刑規定,所犯罪名則有不符,而合於自首之規定者,所設例外寬典,並非就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不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問犯罪時間,倘係自首者,即予減刑。原判決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殊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解釋法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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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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