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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黃雅惠及證人即警員翁德輝均稱,未目擊上訴人對被害人乙○○(原名黃文賢)施以強暴之情,乃原判決僅憑乙○○之供詞,遽認上訴人因脫免逮捕而對之施強暴,與事實不符。且乙○○陳稱,上訴人踢其腹部及咬其腋下云云,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然該診斷證明書載為:「右上臂、右腋下及雙膝多處擦傷。」與乙○○所述情節不符,蓋上訴人若踢其腹部或咬其腋下,乙○○腹部、腋下應受有踢傷淤青或咬傷齒痕,而非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係屬擦傷,原審未予究明即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況乙○○擦傷部分,實係上訴人越過陽台圍牆站在外端,乙○○由上訴人背後拉起上訴人時,須以雙膝頂住陽台圍牆,且將手臂放置陽台牆上支撐,拉起上訴人時導致乙○○右手臂、右腋下及雙膝多處擦傷,並非出於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致,上訴人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說明本件擦傷原因,原審未予傳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㈡本件扣案(已發還)之項鍊一條、戒子二只,乙○○、黃雅惠及乙○○之父黃新龍等人就此等金飾之來源,說詞不一,多有瑕疵,而翁德輝就銀樓在警詢時是否到場證明,證詞含糊,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為本件竊盜之贓物。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宇治似已證明該等金飾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未盡調查,當然違背法令。㈢關於本件報警時間,究係上訴人被抓住制伏在地之後始報警,抑或報警之後上訴人始被抓住制伏,被害人乙○○、證人黃雅惠先後之證詞不一致,有所矛盾,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認定,即有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欲詰問證人乙○○、黃雅惠家中客廳內裝設監視器一節,竟遭原審審判長駁回;又原審審理時未提示贓物領據與贓物相片令上訴人辨認,均有違調查證據之程序等語。

惟查㈠立法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其以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即構成此準強盜罪,不以達到傷害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乙○○身上多處擦傷並非上訴人施以強暴之結果一節,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核無不合,至於是否達到傷害程度,既非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項爭執並無須以深究之法律上理由,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與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㈡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物以「實物提示」為原則,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原則上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實物提示」原則僅於「證物之同一性」(identification)有所爭議時,始有適用;反之,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許。司法警察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二條製作之扣押物名目,性質上乃筆錄之一部分,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扣押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換言之,扣押物並無栽贓、偽造或變造情形時,其以書證之型態踐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由審判長依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則不得指為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司法警察於查獲本件準強盜犯罪後,當場起出上訴人所管領占有中之首飾,依法製作扣押物名目,扣押之物與扣押名目所記載之物,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兩者之同一性並無爭議,原審爰以書證型態之扣押贓物領據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由審判長「宣讀或告以要旨」替代「實物提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揆之前開法條闡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或辯護人所爭議本件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一節,核不屬於「證物之同一性」爭議,並無上開「實物提示」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容有誤解。㈢其餘關於本件黃雅惠報警時間之認定以及有無調閱乙○○、黃雅惠家中客廳內裝設之監視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論斷說明,亦核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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