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本案係以上訴人為首,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以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情形,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及金額各二分之一,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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