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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陳世淙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底或九十五年初,因友人張讓文向其質押借款而持有張讓文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二包,上訴人遂將上開海洛因埋在其住處圍牆外之土地下藏放,詎張讓文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死亡後,上訴人乃不時取出少許海洛因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迄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因上訴人之女友姜慧欣向綽號「阿昌」者購入一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判刑確定)遭人搶走,尚積欠「阿昌」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還,迭經「阿昌」催討,姜慧欣因無力清償而哭泣,上訴人見狀,遂萌生營利之意圖,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海洛因全數挖出後,在其住處內分裝成十八包,欲將之交由姜慧欣抵償積欠「阿昌」之欠款。嗣於翌日(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一一九點九九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始起意售賣圖利者而言。上訴人因友人張讓文向其質押借款而持有海洛因,原無營利之意圖,惟嗣後因其女友姜慧欣積欠「阿昌」二十萬元,乃欲以上開海洛因抵償「阿昌」之債務,其消極之抵債與積極之買賣,同有營利之意圖。因上訴人尚未將海洛因交付姜慧欣轉交「阿昌」

抵債,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原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後,嗣意圖販賣,欲將之交由姜慧欣抵償積欠「阿昌」債務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姜慧欣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所謂抵債是何意義?究係免除債務?抑日後可以回贖?上訴人以毒抵債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遭到「阿昌」之脅迫?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姜慧欣於第一審業經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分別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充分辯解之機會(第一審卷第五五至七六頁)。原審亦已提示姜慧欣之證詞,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因姜慧欣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以上開毒品抵償二十萬元之債務是否相當?究係全部抵償,抑一部抵償?與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一一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仍無判決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末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欲以毒抵債,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人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示懲戒。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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