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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陳祐治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拆夥後,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財務部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依協議書之內容,開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但簽發支票付款,僅能證明被告履約,不足以推論告訴人同時授權許正信簽發總金額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四紙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告訴人如有授權許正信簽發本票,必定自行簽名蓋章以明權責。且許正信所證:公司簽發本票,須以計價單為依據,公司票據未曾移作個人使用等語自明。該等本票實係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所偽造;告訴人如有授權簽發本票,自無捨存放於木豐公司之印鑑章,而使用他顆印章之理。許正信事後雖證稱:本票係告訴人授權簽發等語,但該證人併為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正犯,其證言難期公正而難以採信。㈡、依協議所載,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部分結算,大至不動產、股權等,小至車輛、堆高機、大哥大,無不詳加記載。核協議書附件三所載「銀行存款餘額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核與木豐建設公司會計張淑儀、總管理處林素雅所製作之內帳所示:該公司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尚有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之存款等情相符。

足見雙方書立協議書時,釐算至為慎重。今雙方既已拆夥,為杜紛爭,該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巨額墊款,當無不於協議書中詳加記載之理;被告如對告訴人存有債權,更無不自其債務中予以扣抵之理。且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已獲勝訴之判決確定,益證被告偽造本票之情已明。原審未敘明上開不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之具體理由,徒以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結果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又依木豐建設公司之各項會計報表所示,雙方投資不動產之淨額為一億九千零五十五萬元。但單就雙方之出資已達一億零八百萬元;加計另向合作金庫銀行、木豐公司、總管理處依序貸得二千五百萬元、五千九百萬元及六百九十萬元,已足以支應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光明段、山溪段、三重段、後寮段等八筆土地之購地款,被告核無為告訴人墊款之必要。況有關殷來案之資金,出自於總管理處,及雙方共同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山下段係以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之帳戶中提領五百萬元支應。山溪地球場係出自木豐建設公司投資「小富翁大學城」

之售屋收入。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款一千萬元,以支付三重段之投資;關西案出自雙方借用被告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之五百二十五萬元,其餘各案均已理算分紅完畢,互無相欠,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原審九十一年度易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書足憑,被告並無墊款,其所稱上開本票係清償墊款,當非真實。㈣、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趁告訴人辦理不動產互易時,利用代書趙敏捷所盜用。趙敏捷甘為被告利用,所證上開買賣契約為真等語,難免偏頗。上開契約如屬真實,何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日期,與本票上所載之內容不符?契約中亦無簽收本票之記載。是被告所指墊款乙節,尚非真實。又被告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旨在避稅,但代書趙敏捷竟稱:不知道有避稅之情。被告亦不諱言:未將避稅乙事告知代書、會計師陳添旺及告訴人;是被告所稱墊款乙節,自非可採。㈤、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買方即告訴人姓名係用打字代簽名;未到場之「古明玉」卻為手寫。

趙敏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中自承:其未徵得告訴人是否同意,即在契約上蓋用告訴人夫妻之印鑑章等語無誤。事後改稱告訴人印鑑章係告訴人所交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確有墊款,而為無罪之諭知,難以信服等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創業,由被告負責財務,告訴人負責業務,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起,將其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請領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嗣發現被告肆意侵蝕財富,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並命限期交還剩餘之支票、印鑑章。進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明知其已無權簽發票據,協議文亦無告訴人積欠被告墊款之明文,竟夥同知情之木豐公司財務部經理許正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許正信蓋用告訴人尚未取得之印鑑章,偽造面額依序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均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PA0000000至0000000號本票四紙;並於PA0000000 號本票,偽造告訴人之妻古明玉之印文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古明玉;直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示付款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投資案之說明、費用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書、徵收單、估價單、付款傳票、收據、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影本,並綜合證人許正信、陳添旺、趙敏捷等人所證被告非有墊款、授權簽發本票及將墊款移作買賣價金等情,及協議書所載雙方人共同投資事業中,甲部分係約明雙方投資不動產,於互易後,另由被告給付六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乙部分即建材部分,由被告以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作價承受。丙部分則依協議書所定:雙方各以對方名義投資之山上段等十三案資產,雙方各半,俟投資實現均分;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三千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付款等證據,資以認定上開三部分之投資係分別計算,並不互抵及告訴人非有授權簽發本票,被告並無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犯行。

而以證人曾慶麗、陳淑靜非木豐建設公司之員工,所稱山溪地係以該公司之資金所投資,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按,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確有代告訴人墊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上開四紙本票係告訴人所授權簽發等情甚詳,尚不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致受敗訴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被告果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無於事後提示付款而自曝犯行之理。至兩人合資事業之款項,非必移用於合夥間之他案之投資款,是公司是否留有餘款,與被告是否代墊他案之投資無關。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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