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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上旬)違法變造地籍圖上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之地目為「雜」,暨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等情;惟事實欄二之㈡關於變造公文書部分,又認定:上訴人利用其應提供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地籍圖機會,將地籍圖上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原為「田」,變造為「雜」,且於理由說明:「足徵於地籍圖上登載地上物現況(如有特殊性),乃甲○○職務上應製作,則該部分亦屬甲○○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關於變造地籍圖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不實事項,登載同一公文書(地籍圖),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就上訴人擅自變更地籍圖內容部分,究係變造公文書?抑或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認定前後齟齬,且與理由之說明亦相互矛盾。復就上訴人上開多次行為,究係接續犯?抑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理由說明亦前後矛盾,判決自有違誤。(二)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刪除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如未因而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罪之刑責。故如認被告成立該罪,則其自己或其他私人是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若干等與法律適用有關之事項,自應詳加認定並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為圖使許明當取得重劃後分配農地利益(即以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農地換取地形方整土地)……」;於理由欄說明:「圖使許明當(以其妻范麗煌名義購地)以繳交較少金額,即取得溢額分配土地」(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甲○○明知上情,不但偽以范麗煌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逕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面積總計為0.一七四六公頃,併入范麗煌帳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三一三七六三公頃,逕行分配予范麗煌(實為許明當),溢額分配面積達0.一六三六公頃,於計算范麗煌應繳差額地價時,更擅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及九七四號土地,評定地價由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變更為『四百二十元』,企圖使范麗煌繳交較少差額地價,取得溢額分配土地,被告確有超額溢配農地予范麗煌,殆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第十五頁)。除圖利對象究為許明當或范麗煌?事實與理由及理由前後記載不一外,且事實欄亦未明白認定圖得之不法利益究為若干?其理由記載即失其依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判決亦有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農地,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及許明當就附表一所示之八筆零星農地,在雲林縣政府因公告禁止移轉之前,即已以其配偶名義向前地主購入,其中一筆並在公告之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如果屬實,則原地主葉接等人既已出售土地,是否已經同意放棄土地之處分權?有無仍保有對該八筆土地處分權之特約?均非無疑。此與許明當或其配偶是否有權就附表一所示已經買入之土地主張合併分配,以及上訴人在土地對照清冊上登記上開八筆土地有合併之同意而致該八筆土地參與合併分配,有無因此而使許明當或其配偶依據此項登記而獲得不法利益有關;原審未深究釐清,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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