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玲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受託處理者係林世明於工程中翻修屋頂所產生之廢瓦片、廢木條,該等物品應屬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上訴人處理上開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可言;況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上訴人傾倒、棄置上開廢瓦片、廢木條,雖有不當,亦係屬應否受行政罰之問題,原判決未審究上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受託傾倒之廢棄物多屬瓦片,僅夾雜少許的木條,惟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則上訴人傾倒者係多屬建築工程拆卸之瓦片廢棄物,依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該等瓦片仍係可為資源利用之狀態,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此可從事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願意接受上訴人送交之該等廢棄物可資佐證。從而上訴人傾倒之瓦片,是否得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認係可利用之資源?此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於理由內又未說明上訴人傾倒者何以非屬可利用之資源,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不知受他人之託傾倒系爭瓦片、木條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可依刑事處罰等語,且於原審復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下稱前案),係其受僱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該案共同被告鄭清級所挖取之山坡地土石乙情,有本院(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經過該案之偵審程序後,對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不可隨意載運任何物品,應知之甚明,且理應知悉廢棄物不可隨處任意傾倒,是其所辯其不知有此法律云云,尚難採信」,而不准上訴人前揭減輕其刑之請求。惟上訴人前案係因載送他人違法開採之土石,上訴人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僅能獲知在山坡地開挖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不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取得許可文件,況且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法令眾多,如何能苛責上訴人一一知悉?而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確已能謹慎行事,其傾倒系爭廢棄物更非未取得他人同意,足見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不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不適用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違法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二城土方銀行土石堆置場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僅高職程度,且為卡車司機,長期從事粗重運送工作,並不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是伊確實不知法令而誤觸刑章,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雖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但仍請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三)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違法,自非合法。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條、廢瓦片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
,惟上訴人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
均有未合,則上訴人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廢瓦片、廢木條,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已無調查之必要性;況且該傾倒處所既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上訴人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語,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情形,與本件尚非完全相同,均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二城土方銀行土石堆置場收據影本乙紙,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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