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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竊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表號00000000號電表(即第一只電表),以外力加壓變形之方式,損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該電表上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拆封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係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試驗中心)大表驗字第八六0九一號電度表檢驗報告與鑑定證人賴邦彥、王小屏於第一審之證詞。惟賴邦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電度表的檢驗是否由你負責?)是的,由我們負責檢驗,無法拆封,所以無法判定塑膠片是否外力侵入或內部損壞掉落,而且內部的結構也有塑膠製品,故有可能內部造成,…而器差方面,檢驗結果是負50.1%,表示電度表所計量的度數為實際用電量的一半;(為何會有實際用電量的一半?)有可能外力介入,有可能機器故障,但後者機率較少,這是我們的經驗」等語;足見造成電表計量器失準,尚有可能係機器故障造成。其既稱未拆封檢查內部,則此電表失準原因,仍屬不明。再依王小屏所證:「我檢驗封鉛,…它的編號為 141,此封鉛是電表上最後一個封鉛,我們發現有壓痕,是否外力介入或台電人員不小心造成,我們無法得知」等語。因而電表上之封鉛壓痕,可能係外力介入,亦可能係台電人員裝卸搬運時擠壓所造成,尚不能依據賴邦彥、王小屏之證詞,推論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遽採賴邦彥、王小屏上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於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則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之違誤。㈡、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電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係供台電公司人員於檢查用戶電表後記載檢查結果之用,其用詞為「本公司」「貴用戶」,並非用於申請到場驗表之用。再依該紀錄單上記載電號及電表號碼及證人張煥文於第一審證稱:「電號從外觀即可看出,至於電表號碼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則從事電業服務之專業人員尚不知電表號碼位在何處,何況上訴人?足見該現場勘查紀錄單係由台電人員填載。原判決依台電人員劉昌仁、劉旭國於第一審之證詞,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勘查紀錄單及證人游淑芬之證詞,不足採信,並認該勘查紀錄單非台電人員所製作及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向台電公司提出驗表申請。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台電公司股長陳棋煌於原審之證詞,顯見表號00000000號電表(即第二只電表)上之封印鎖及鉛封,除為了將該電表自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拆下送至試驗中心,而將其中電表箱之一、二封印鎖及兩個鉛封剪斷外,其餘封印鎖及鉛封均仍完整,未遭破壞,亦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破壞電表而改變電表內部構造竊電情事。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證人劉昌仁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往紅鍛公司現場,乃因上訴人之申請,並非其主動稽查。原判決引用上開劉昌仁之證詞而於事實欄認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再查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僅認上訴人可能係為脫罪而主動申報驗表,但未否認上訴人主動申報驗表係為查驗電表故障原因。但既未究明是否有遭外人破壞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審既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動申請驗表係為脫免竊電罪責,仍逕以電表封鉛遭破壞、電表遭改造之情事,認上訴人主動申報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梁輝雄、劉昌仁、林錦章、張煥文、劉旭國及賴邦彥、王小屏之證詞、試驗中心出具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大表驗字第八六0九一號電度表檢驗報告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大電表字第八九0八0九七五號函以及電度表檢驗報告、檢驗相片七幀、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區費稽發字第八九0三一七二六號函、用電資料一紙、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國機電公司)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扣案電表一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辯稱:伊僅國小畢業,不具改造電表之能力及專業,不知電表為何不準,伊沒有損壞封印而竊電,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現紅鍛公司電壓驟降,隨即以書面向台電公司申請檢驗電表,台電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指派人員檢驗並取回電表,若伊有損壞及改裝電表,應不會主動要求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查核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例如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治經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驗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凶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為鑑定之性質。又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因之鑑定人依其專業或經驗所見,倘僅對待證事實提供具有可能性之不明確意見時,法院除參酌證人所陳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外,尚得綜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之當然結果;倘其判斷之結果與鑑定人所述之可能性相符,即不能指判決之結果與鑑定證人之專業意見不合;亦非謂鑑定人未對待證事實提供明確結論意見,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置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改變舊電表之構造而竊電之事實,理由敘明依憑試驗中心大表驗字第八六0九一號電度表檢驗結果:「器差為『-50.1%』,備註欄記載:『檢定合格封鉛141 字處有外力加工之跡象』」及鑑定證人賴邦彥證稱:「器差方面,檢驗結果是負50.1%,表示電度表的計量的度數僅為實際用電量的一半;我們檢驗時,塑膠片已掉落,但經測試電力使用度數,仍是實際用電的一半左右,所以塑膠片應不會影響度數」等語以及王小屏證稱:「編號為 141,是電表內的封鉛,此封鉛是電表內最後一個封鉛,我們發現有壓痕」等語之部分證詞外,尚輔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營業處稽查員梁輝雄、劉昌仁、張煥文、林錦章之證詞予以綜合判斷,而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表號00000000號之第一只電表,有以外力加壓變形之方式破壞及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是賴邦彥於第一審所證:「無法判定塑膠片是否外力侵入或內部損壞掉落,而且內部的結構也有塑膠製品,故有可能內部造成,…;(為何會有實際用電量的一半?)有可能外力介入,有可能機器故障,但後者機率較少,這是我們的經驗」等語及王小屏所證:「(壓痕)是否外力介入或台電人員不小心造成,我們無法得知」等語,並未經原判決併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已屬無據。且依卷內資料,賴邦彥在第一審審理中雖以不能判斷電表內之塑膠片是否為外力或內部損壞所致等語,惟賴邦彥復接續證稱:「塑膠片應不會影響度數」等語,則依賴邦彥之證詞,亦已排除塑膠片對電表計量之影響,是賴邦彥對上開塑膠片脫落之原因之不明確意見,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予以摒棄未採,雖未詳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依卷內資料,鑑定證人王小屏固證稱:「(編號為 141封鉛)我們發現有壓痕,究是外力介入或台電人員不小心造成,我們無法得知」等語。惟依該電表鑑定之結果及王小屏之證詞,該封鉛「141」 處係有外力加工之跡象,至於究係何人介入予以加工,乃事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審判之核心,王小屏並非在場證人,其所為不能判斷何人造成該現象之證詞,自不能拘束事實審法院,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結論與上訴意旨所執鑑定證人所陳尚有其他可能性之意見,亦難謂有矛盾,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電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並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有申請查驗電表等語,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且依卷內資料,證人劉昌仁於第一審證稱:「不須要拆開,就可以看到電表號碼(指00000000號碼)」等語(見訴字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並有電表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一0頁之電表照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之勘驗申請書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判決並無違誤。至於證人張煥文係受紅鍛公司委託負責維修機電設備之寶國機電公司負責人,既非檢驗電表之專業人士,其是否知道電表號碼,與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表號00000000號電表(即第二只電表)有遭破壞之情事,理由說明係依證人劉昌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鑑定證人賴邦彥及王小屏於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林錦章及張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用電資料、試驗中心大電表字第八九0八0九七五號函、電度表檢驗報告、檢驗相片等證據為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雖表號00000000號電表送驗時所填之試驗中心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其上記載有:「鉛封情形:□完整③④⑤及封鉛二個」等語字樣(見更

㈢卷第五二頁)。但依證人即台電公司之股長陳棋煌在原審之證詞,陳棋煌僅係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上訴人,攜帶表號00000000號電表前往試驗中心供驗,上開註記係因陳棋煌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雙方在現場對表號00000000號電表之外觀情形加以註記(見更㈢卷第五0頁)。則陳棋煌既非該電表鑑驗之人,當場在檢驗申請書上亦僅能就拆封前之外觀加以註記,則原判決採取上開試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表號00000000號電表有遭拆封更動,而未採證人陳棋煌證詞,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原判決未說明不採陳棋煌證詞之理由,稍嫌疏略,但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自非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再查獲」等語,僅係敘明本案查獲之過程。且依卷內資料及上訴人之供詞,上訴人並未自承有破壞表號00000000號電表及竊電情事,與原判決採取證人劉昌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依據上訴人之申請檢驗而到場,並進而稽查查獲等語,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破壞電表竊電之犯行,且就上訴人主張伊有主動申請查驗電表一節,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㈤執以指摘,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重罪之竊電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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