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五、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靠行於開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聯公司)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並以開聯公司名義對外散發代辦聘僱外勞之廣告,適蘇燕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月間,因其公公林前因病需人照護,乃循廣告單致電上訴人洽詢委辦外籍監護工事宜,上訴人明知蘇燕君所欲申請受監護照顧之人林前,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蘇燕君交付之林前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填製林前之初診掛號單,取得病歷號碼0000000-0 號,但未看診,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公印、院長「楊建芳」簽字章及醫師「何治軍2574D 」處方簽名章各一枚,蓋用印文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開立院所、院長、診治醫師等蓋章欄上,而填製林前(病歷號碼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診神經外科,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等病名,及「目前病人四肢無力、無法行動」等醫師囑言,而偽造林前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巴氏量表」公文書,再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此偽造之公文書連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併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為勞委會職訓局)提出申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核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外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其修正之立法說明以:
㈠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又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
從而本件偽造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得否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具公文書性質?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及就此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即屬無可維持。(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或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或小官章及其印文。
本件偽造之院長「楊建芳」簽字章及醫師「何治軍2574D 」處方簽名章,及其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原判決於理由第五項均說明其為公印文云云,是否適法?已堪研求;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既有偽造「何治軍 2574D」處方簽名章及其印文,則應亦足以生損害於「何治軍」其人,然原判決對此未予認定及說明,同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