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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書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聶樑安於原審已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縱聶樑安曾短暫持有系爭手槍數日屬實,仍無解於上訴人之罪責。原審未再行傳喚調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言聶樑安之證詞不可採,原審未再行調查,委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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