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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

上訴人
甲○○

          229號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但未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又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原審給予緩刑,原判決亦未就此審酌及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竟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持有高度危險性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六發及制式子彈一發,且持以試射,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及自首報繳過程,僅予依法減輕其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經裁量結果,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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