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逕依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精神耗弱)之情事,因而適用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與適用新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判,結果並無不同,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以上訴人合於自首要件,因其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以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亦無違法可言。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失出或失入情形,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刑之加重及減輕分數若干,無法明瞭量刑是否合法云云,憑己見砌詞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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