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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丙○○各有期徒刑玖月;併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真實所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雖非無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於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改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特重當事人間法庭活動之互為攻擊、防禦,法院自由裁量空間當受嚴格限制,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准許,其若不予准許,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不僅判決理由未備,且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第一審訊問證人即被害人陳泰鴻前,並未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採隔離訊問,於陳泰鴻陳述時,命上訴人等退庭。陳泰鴻陳述完畢後,審判長雖點呼上訴人等三人入庭,告以陳泰鴻陳述之要旨,而訊以有何問題詢問陳泰鴻及對於其證言之意見,上訴人等均表示陳泰鴻所言不實,甲○○並請求與陳泰鴻對質,然審判長並未給予詰問、對質之機會(見一審卷第七九至八三頁);上訴人等於原審復具狀請求傳訊陳泰鴻作證,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然陳泰鴻未遵傳喚到庭作證,原審亦未再傳喚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遽採陳泰鴻於第一審偵、審中未經上訴人等反對詰問之陳述,為論罪之重要證據,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待陳泰鴻到庭與上訴人等對質、詰問之理由,無異剝奪上訴人等之反對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等三人於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始終未曾供承丙○○將車停在陳泰安住處門口時,乙○○有下車之事實;亦無坦承陳泰鴻上車後,乙○○在車上持一把摺疊刀轉身抵住陳泰鴻右側腹部,命其不得亂動之事實,有彼等相關之警詢及事實審偵、審筆錄可稽。原判決卻於理由第一段謂上訴人等三人均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陳泰安住處後,丙○○將車子停在門口,甲○○、乙○○二人即下車,由乙○○在右前座車門旁,甲○○獨自進入屋內客廳與陳泰鴻走出該處,陳泰鴻即坐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後方,乙○○、甲○○二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乙○○隨即持折疊刀一把,轉身抵住陳泰鴻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等情,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強押陳泰鴻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重要論據,核與卷內上訴人等未曾供認上情之相關筆錄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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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