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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121號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等如何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走私出境之不確定故意;乙○○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志明及勘驗其所有掀蓋式手機內存放之照片,聲請傳訊證人熊玉娟及勘驗其所寫有關吳景祥暨大陸工廠相關聯絡電話;如何均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貳、七之㈢所載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志明到庭作證及勘驗其所有之掀蓋式手機,擬證明黃志明為甲○○之友人,於吳景祥在大陸之順興工廠內為乙○○安排工作事宜時就在場;又其所有之掀蓋式手機內,亦存放有參觀大陸工廠時所照下之照片,是其出國之目的自始即為赴大陸工作,並非為吳景祥運送行李。㈣所載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熊玉娟(即乙○○之母親)及勘驗其所寫有關吳景祥及其大陸工廠之相關聯絡電話,擬證明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吳景祥曾親至其家拜訪,告知其及其父母,已為其安排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國前往大陸工作事宜,上開相關聯絡電話係其所書寫由吳景祥提供之相關聯絡電話及地址,可知悉其確係遭吳景祥之矇騙利用,而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係要前往大陸工作。係指乙○○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上訴意旨謂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誤會。至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義章汽車修理廠之照片四幀、順榮興企業公司於台北縣土城市工廠之照片四幀、網路下載電子地圖影本一件,縱能證明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等見面之行程,惟並不能證明二人見面目的非商討次日共同出國之事。又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乙○○因本案被查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所攜帶被保管之物品,經該所檢送後,原審勘驗結果為:「審判長當庭勘驗外幣數額,人民幣共九十八元,澳門幣三十元,港幣一百元。另外看守所送來的保管物內有申請大陸福音通訊手機城行動電話的收據以及在東莞的順興塑膠五金廠經理彭長銘的名片」,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四頁)。然此僅能證明乙○○被查獲時,有攜帶該些財物及物品。並不能證明其當日出境,即係欲直接前往大陸工作。而其以前縱曾於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及安檢隊擔任警員工作十二年。但與其是否會運輸本件毒品出境,並無必然關係,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就上開情形,或說明稍嫌簡略,或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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