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洋一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憲律師
陳銘堂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分別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丙○○係該公司之財務部副理,為經辦會計人員,與該公司副理黃正炫、科長吳振賢等人(均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共同以虛偽買入商品,再出賣予借款人,而由借款人以分期支付價金之形式攤還本利(即假分期付款買賣),以此方式達融資放款之目的,連續從事融資放款予借款人謝龍山等人,並以借款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作為中賢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據此金額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借款人作為中賢公司之銷項憑證,而以上開方式完成貸款程序,並記入中賢公司之日記帳、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帳冊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營業、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就上訴人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免訴),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均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論丙○○以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甲○○、丙○○上訴意旨略稱:⑴共同被告吳振賢、甲○○、丙○○、乙○○均未經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原判決引用其等之供詞,作為認定共同正犯犯罪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分期付款係民法規定之一種買賣方式,原判決以中賢公司經營該業務,認上訴人等應負刑事責任,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⑶原判決以甲○○供稱「對營運作業方式都瞭解」,及公司員工無可能私作主張、瞞騙上司,推論其與乙○○知悉作業方式係以分期付款買賣行融資放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中賢公司採分層負責,甲○○並未經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案件,原判決認甲○○與其餘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⑸丙○○對業務單位送來之買賣資料,有無實際買賣,無權干預,不可能與其等共同犯罪,亦未參與填製商業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行為,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縱有該行為,與甲○○、乙○○無共同正犯關係,況甲○○當時另兼金豪證券公司董事長,亦無從得知本件並無實際交易,或有明知為不實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中賢公司係遵循分期付款買賣之流程,有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其係現貨交易,並有客戶簽署之「交貨與驗貨證明書」等可稽,原審不加斟酌,曲解分期付款買賣具融資放款性質,而據以論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不適用法規、不載理由之違法。⑵乙○○受委任代為經營中賢公司,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加斟酌,於法有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以:⑴中賢公司確以經營分期付款買賣為主要業務,並有辦理融資借款業務之事實,業據甲○○、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及乙○○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互核一致。⑵本件借款人即證人唐添發、林懸南、郭秋麗、王進發、鄭惠文、楊連生、謝龍山、廖國耀、廖守芳、盧南宏等人(下稱唐添發等人)從未向中賢公司購買任何商品,亦無任何生意上往來,但有以房地產為擔保向中賢公司融資借款,均由中賢公司提供數份文件給渠等簽名,至於文件上之簽名雖均為渠等親筆所簽,惟內容係中賢公司人員所填寫,中賢公司再將借款匯給借款人本人,渠等則依約定開立金額不等之支票按月償還等情,經唐添發等人於調查局或偵、審中證述明確。丙○○於調查局且坦承:開立發票之廠商並未實際將貨物交予中賢公司,中賢公司亦未實際將貨款撥給開立發票之廠商,而中賢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係依進項發票相同品名開立予融資客戶,亦未實際將貨物交予融資客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買賣該批商品等語,甲○○亦自承:中賢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業務等語,乙○○更稱:客戶與公司交易的過程中可能有非實物買賣而僅係借款之情形等語。並徵之卷附發票上所載之購買物品均係與借款人所從事之職業無關之玉米、益磷等物,並有中賢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分期付款申購書、委託採購合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租賃案件審查記(紀)錄表、授信批覆書附卷足參,足見中賢公司係以虛偽之買賣行為,虛開發票,假藉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之名,達到融資放款之目的,並無現貨交易而係單純從事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至為灼然。上訴人等所辯:確有實物買賣交易等語,顯非實在。⑶中賢公司係假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之名,而行辦理融資借款之實,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此與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93)北租同字第0三七號覆原審上訴審函所示:分期付款(租賃)公司係依買受人之請求及所出具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付款予供應商或供應商指定之人,買受人僅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分期付款(租賃)公司之作業流程,亦屬不符。⑷乙○○於第一審中已供承:「郭秋麗、王進發、廖國耀這三件是我辦的」等語(僅其中廖國耀部分經原審證明應係吳振賢所承辦),甲○○於原審亦供承:「對營運作業方式都瞭解」等語,且甲○○、乙○○二人先後充任中賢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有關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營運方針,涉及公司經營甚巨,尤其中賢公司並非金融機構,竟假分期付款買賣之名義,行融資放款之實,且貸放之總金額不低,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甲○○、乙○○實難諉為不知;況本案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公司員工史耀祥、黃正炫、吳振賢、蔡明峰、劉崇誠等人,以其等為受薪階級,若非承上司即乙○○或甲○○之命,應無可能私作主張,瞞騙上司,暗中從事融資放款行為。而丙○○任職中賢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會計及資金調度之審核業務,於其所屬之財務部門審核後,即由記帳人員將貸放交易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記入中賢公司之日記帳、總帳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內,有其供述可稽,其就中賢公司以經營分期付款業務為名,實際上係從事擔保融資放款業務,及申請款項並未撥入銷貨公司,而係直接撥入借款人帳戶之情事,自應知之甚詳,此由丙○○於原審供承扣案編號348294號張偉邦之貸款卷宗內,租賃案件審查記(紀)錄表及授信批覆書業務部意見內有其所蓋職章,用以表示伊知道有案子辦理分期付款等情,可為佐證。足證乙○○、甲○○所辯不知情,及丙○○辯稱:伊與客戶並無接觸,只作書面審查,無從得知客戶無真正買貨之意思云云,均非可採各等情。俱依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㈡、「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要以「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始須將共同被告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原判決既無依上訴人三人相互間之供述,採為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認定依據,即非有上引條文所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之情形,原審未就上訴人三人相互間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於法自無違誤。至甲○○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吳振賢,以求事實明確(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八頁),原判決認無必要,仍併採吳振賢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論罪資料,此於法律賦予上訴人等對證人之詰問權,固難謂無礙;然依原判決之論證,上訴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除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振賢對部分事實之供述外,俱各有上揭證據資料可憑,縱除去吳振賢於調查局之供述證據,就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認定,自不得以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之瑕疵,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分別為中賢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知悉並分擔本件融資放款之部分行為,與其餘正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共同正犯,於法自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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