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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尚未成癮,已至醫院以美沙冬治療,符合緩起訴處分云云,顯未具備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建泓食品行合夥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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