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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許錦印劉介民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經銷商陳素珍處所購買之未中獎吉時樂公益彩券中「對手的魚18」塗改數字為「對手的魚13」,使「對手的魚13」數值小於「漁夫的魚15」而符合中獎條件,而偽造該未中獎彩券成為得以兌換新台幣五千元之有價證券,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前揭變造彩券,前往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三六號之台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因該行承辦人員霄明勳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吉時樂彩券數字上之英文數字縮寫,係台北富邦銀行特別設計用來作為防偽及辨識之用,此亦有該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總彩字第097050B0015 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其上「對手的魚」號碼「18」,其下記有英文數字縮寫「egtn」,雖其上阿拉伯數字「8」字左半部遭刮除,而變為「3」,惟如上述,吉時樂彩券數字上之英文數字縮寫,係特別設計用來作為防偽及辨識之用,該等部分均無誤始得兌換現金。本件阿拉伯數字「8」字左半部遭刮除,而變為「3」,然該彩券下方由經刮除之密碼,以電腦加以核對之結果並不相符,認並非中彩券等情,業經證人霄明勳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變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易言之,被告雖已著手於彩券之變造行為,然其變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而未得逞,僅達未遂之程度。然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於法尚不能遽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原審之認定有異,惟其結論相同,核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論斷之證據及理由。但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摹擬真品而製作,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至是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之適用,係另一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之變(偽)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僅達未遂之程度。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尚不能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等語,似認本件被告之變(偽)造行為,須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始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原判決並未審認被告所偽(變)造者,是否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如屬肯定,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之適用?遽為論斷,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未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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