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揆之前揭說明,其前後之行為相隔二個月,時間上難認有密切關係,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判決認為應予數罪併罰,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詞爭執其於案發後即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於治療中經警查獲,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