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 志 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當選第十八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下稱古坑鄉鄉民代表)後,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得知僅獲得總數十一席代表中五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為圖順利當選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招待旅遊飲宴之不正利益方式,以爭取支持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甲○○提供資金予乙○○,再由乙○○邀約招待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即上訴人戊○○、庚○○、己○○○及丙○○(下稱戊○○等四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飲宴。戊○○等四人知悉前往台中、嘉義旅遊之費用全由甲○○提供,乃為請託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仍於同日下午,與乙○○搭乘甲○○之司機廖翔凱駕駛之甲○○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車牌號碼6278-LF號箱型車,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乙○○於同晚以其名義預定之一00
三、一0一五及一0一六號三間房間住宿及於翌日午餐飲宴。㈡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乙○○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之食宿費用後,再以同一箱型車搭載戊○○等四人,前往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乙○○訂下一0二三號房供丙○○及己○○○住宿,一0二四號房供庚○○、戊○○住宿,一0二五號房供其自己及甲○○住宿。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並於留宿期間,拜託戊○○等四人支持其出任主席。次日下午四時許,戊○○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同月三十一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賴明源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該鄉鄉民代表即上訴人丁○○,經乙○○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陳杉蒝之聯繫,由乙○○以車牌號碼8078-MA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前往王子大飯店與甲○○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甲○○、乙○○要求丁○○等人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主席,丁○○於知悉甲○○免費招待住宿宴飲之目的,乃為請託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後,允為支持,當晚並留宿王子大飯店一0二五號房。㈢乙○○於翌日上午七時許辦理退房,以甲○○所交付之資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因而使戊○○等四人獲取不正利益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丁○○獲取不正利益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後,以同一箱型車,載送甲○○及丁○○等人離去,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丁○○由甲○○之子賴嘉濱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丙○○由其胞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庚○○由其子江光裕載送,乙○○逕送己○○○返家。嗣戊○○等四人及丁○○依約為支持甲○○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使甲○○順利當選古坑鄉鄉代會主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甲○○、乙○○以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處甲○○(累犯)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乙○○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論戊○○、庚○○、己○○○、丙○○以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並諭知各所得不正利益壹萬貳仟叁佰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以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並諭知所獲不正利益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㈠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五項(即上訴人等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二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原判決主文就戊○○等四人及丁○○部分諭知彼等所收受之上開不法利益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內亦說明:戊○○等四人,每人所獲不正利益合計為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含桂冠酒店三千零九十八元、王子大飯店九千二百二十元)及丁○○所獲不正利益為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二頁主文、第十九頁倒數第七行至末行)。如果無訛,係認戊○○等四人及丁○○之所收受者雖為不正利益,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丁○○於知悉甲○○免費招待住宿宴飲之目的,乃為請託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乃允為支持,當晚並留宿王子大飯店一0二五號房,因而獲取不正利益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並於理由貳之三之㈠說明:丁○○七月三十一日當晚之住宿費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旨(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頁第二行、第十二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九行),認定丁○○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住宿費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惟其理由貳之三之㈣則謂:「……丁○○雖僅住宿王子大飯店一晚,但加計相關餐飲,其所得不法利益亦達數千元,此即有不法利得。」(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似又認定丁○○不僅獲得住宿之不法利益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受有相關餐飲之不正利益,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前後說明,不盡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記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乙○○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之食宿費用後,再以同一箱型車搭載戊○○等四人,前往王子大飯店住宿,次日下午四時許,戊○○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十二行)。似認定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後,即未再與乙○○餐宴及住宿等情,且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去台中及嘉義各住一晚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惟其理由說明:「……於耐斯王子飯店之消費總金額為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含房間住宿費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餐費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被告乙○○一間房間之三晚住宿費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被告丁○○七月三十一日當晚之住宿費三千九百九十九元,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戊○○、庚○○、己○○○、丙○○等四人均分,每人所獲不正利益為九千二百二十元。亦可認定。足認被告戊○○、己○○○、丙○○、庚○○及丁○○等五人均係接受被告甲○○之招待,而未支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之食宿費用甚明。
」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三行),認定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以後,至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仍獲取食宿費之不法利益,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陳杉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證稱: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晚要伊駕車前來搭載,但嗣因丁○○酒醉意識不清,伊才要求乙○○讓丁○○在王子大飯店住宿,當時並未談到上開代表選舉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四頁)。果所證屬實,應於丁○○有利,原判決對該有利丁○○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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