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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上訴人向雲林縣虎尾極速模型遙控玩具城購得玩具空氣長槍二支,於改造前並不具殺傷力,此觀諸另一支未改造完成之空氣長槍之鑑定意見書即可明瞭。上訴人將其中一支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更換內裝彈簧為強力彈簧,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使發射之金屬鋼珠達具殺傷力之程度,自屬製造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資料,論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範圍以案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並無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審判中已自白認罪,並未聲請鑑定「同型槍枝」或「不具強力之彈簧」,卷內亦無該等證物存在。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無。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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