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時坦白供承犯罪事實、證人林雅玲、陳佩男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及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上訴人量刑過重之辯詞,並非可採,其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謂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二犯行,係屬連續犯,不應分數案判刑云云。惟查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二罪之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二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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