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與楊坤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楊坤吉冒充簡國清,偽造簡國清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乙○○租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一七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足以生損害於簡國清、乙○○,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設立「鴻鏵企業社」,載明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及委託書中,簡國清並以該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電話,原判決認未經簡國清同意租屋,有違論理法則。⑵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因認罪協商而陳稱:「願受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文書部分也不爭執。」顯係就被訴之常業詐欺重罪部分認罪,對偽造文書部分則附加條件,僅不爭執其可接受之刑度;原判決謂上訴人對偽造文書部分亦自白不諱,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並不適宜以其他證據補強上訴人之自白,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地址設立「鴻鏵企業社」,並向銀行開戶領用支票出售,因而被訴詐欺之事實部分,簡國清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是否同意本件之租屋,自應重新評價。且共同正犯楊坤吉於偵查中,係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被緝獲,其乃將罪責推予上訴人,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⑷原判決對簡國清參與在系爭房屋設立「鴻鏵企業社」、申設電話、向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作成後,各自取回一份,並無行使行為,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除與楊坤吉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與簡國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設立「鴻鏵企業社」,而向銀行開戶、領用支票出售,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二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法官問:「若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就刑度部分有何意見?」答稱:「我全部認罪。」第一審乃於詢問檢察官之意見,經其表示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後,當庭裁示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嗣上訴人於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審判期日,對法官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亦答稱:「我全部認罪。」
各等語,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顯非係於認罪協商時承認犯行。原判決記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考,其佐以簡國清、楊坤吉之證詞,及卷附簡國清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一九二二八三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復皆無違背,採證認事自無不合。㈡、簡國清於上揭被訴詐欺案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固供承有申請電話,然稱:「阿輝(指上訴人)老闆說申請要給公司用,錢也沒有繳,電信局給我單子,說我沒有繳錢。」等語,縱有其事,此部分之申請裝設電話,與其另與上訴人向銀行開戶、領用支票,要均屬上訴人與楊坤吉共同假冒簡國清名義租用系爭房屋,即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獨立行為,難認彼此間有何必要之關聯。併參以上揭簡國清被訴詐欺案件,亦認共同被告楊坤吉係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該部分所為認定,與本件並無扞格,有上揭案件之偵審卷宗可查,是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事證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無違誤可言。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與楊坤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坤吉出面冒充簡國清,偽造簡國清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乙○○,向其租用系爭房屋等情,其論上訴人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非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情事。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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