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6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遭逮捕時被四名員警包夾,且已戴上手銬,業經證人胡斌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掙脫逃跑,上訴人係受員警暴力毆打後方同意搜索,員警強制上訴人於搜索筆錄上簽捺同意搜索,搜索扣押所得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另員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夜間即上午三時五分詢問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㈡、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被查獲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而按捺同意搜索筆錄上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何以查獲第一時間尚未按捺「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前即已捺指印?究竟員警是否曾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始進行搜索?上訴人之同意是否係事後補行簽名?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同意搜索,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觀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均有提出遭受刑求及員警搜索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同意等抗辯。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乃至準備程序,均隱忍未提出上開抗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因在超商前徘徊,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後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當場扣得毒品MDMA,且雙手銬上手銬後仍欲逃跑,因掙扎而跌倒受傷;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之傷勢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上騎機車自行跌倒,由路人送往大同醫院,經醫生診斷多處瘀傷及挫傷,無住院、無服藥、無醫生證明等語。就上訴人之受傷原因,前後為相互矛盾之認定。
且依高雄市大同醫院急診就醫診斷書所載,上訴人頸、肘、背、左膝、右下腹等部位均有擦傷,且各部位傷口嚴重程度相近,顯係遭受多人共同圍毆,非係逃跑致跌倒所致,原判決未予查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即大同醫院醫師到庭說明關於上訴人傷勢,惟原審逕以:上訴人係自行跌倒,並非員警毆打所致,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云云,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敘其依憑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胡斌(原名胡滄濱)於第一審所陳與上訴人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之證詞,認上訴人因在超商前徘徊,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於拿取證件時,不慎將藏放褲袋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MDMA錠劑一包(四顆)掉落,經警當場扣得該等MDMA,並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將其雙手銬上手銬後,仍欲逃跑,因掙扎而跌倒受傷;嗣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上載明:上訴人出於自願,同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人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起,搜索高雄市前金區○○○街十九號四樓之二,執行搜索人員沒有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及其精神狀態、理解能力均正常等旨。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下巴的傷係自己跌倒,伊同意並帶同警方至伊前金一街住處搜索。參以台灣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上載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上騎車跌倒,於大同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多處瘀傷及挫傷,無住院證明、服藥證明與醫生證明,且受傷患病現狀為全身多處挫傷,身體正面多處瘀傷、挫傷,身體左右側及背面均無明顯外傷等語。且卷附傷勢照片顯示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挫傷,非瘀傷,受傷部位分布在下顎、左右手腕、左右手肘及腹部、左腿膝蓋外側,核與上訴人警詢所供及證人胡斌所證上訴人係遭戴上手銬後,因逃跑而跌傷等情相符,認定上訴人係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並非警員毆打而迫使其同意,本件搜索係屬合法,因搜索而扣押之物具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傷勢係戴上手銬後,因逃跑跌傷,非因員警毆傷所致等理由及依據。至造成上訴人身上多處傷勢之原因,依原判決所引上訴人自白及證人所證,如為上訴人先前騎車自行跌傷,與其後逮捕過程脫逃而擦、挫傷之累積結果,於經驗法則上尚非不能想像。雖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之同意搜索非屬自願,因同意搜索所扣押之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第一審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除供稱逮捕過程遭警員毆打外,亦供明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並未遭受毆打,所為警詢供述除逮捕過程受傷部分外,其餘皆屬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該訊問期日未曾主張同意搜索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羈押、乃至準備程序,從未表示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等語,尚無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應否踐行勘驗或傳訊證人程序,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如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難遽指為調查未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傷勢,業已說明係戴上手銬後,因逃跑跌傷,非因員警毆傷所致,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即大同醫院醫生到庭陳述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駁回其聲請,遽指為調查未盡,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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