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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林金枝)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誤信同事,鑄成大錯,念在初犯,家境堪憐,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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