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上訴人
- 乙○○(原名李麗卿)
- 選任辯護人
- 廖蕙芳律師
- 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九二八、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與謝美鈴係姊妹(謝美鈴被人收養,故不姓許,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李清龍(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係甲○○之夫,李徐英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與甲○○二人為妯娌,上訴人乙○○(原名李麗卿)係李徐英子之女。彼六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以自任會首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互助會,藉「以會養會」之方式經營互助會。因各會重疊時間及得標金額龐大,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情形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陸續招攬會員,同時間進行如原判決(下同)附表四所示第一會至第二十三會(其中第十一會部分不成立犯罪,第六會與第七會係同一會;又第十八會之情形,詳如後述)之各互助會,每組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其中有虛列附表三所載之人為會員,再於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期間,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李麗貞等多名會員之名義,及假冒附表三實際未參加,而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之人之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以詐騙附表四(不包括第十一會及第十八會)各入會會員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甲○○則另於部分會員得標後,以高利息誘騙得標會員林蔡桂美、黃寶秀、俞賴秀霞先「借貸」其合會金周轉,以此方式詐騙該三名會員所應得之合會金。又甲○○更虛列附表四第十八會,向黃寶秀謊稱由該等會員組成互助會,使黃寶秀誤信為真,參加該互助會,甲○○得以詐騙黃寶秀之會款。總計甲○○、丙○○、謝美鈴、乙○○、李徐英子及李清龍共詐得至少三千餘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渠等陸續宣佈終止所召集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避不見面,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互為互助會會首,虛列會員等情;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三人偽造會簿上會員及冒標用之標單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三行),似認其虛列會簿上之會員,亦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招攬會員而冒用其他會員或虛列之會員名義得標,以詐取會款等情。然對上訴人等三人有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及其冒標有無填寫標單等文書之行為?其填寫之內容為何?均未明白認定,事實尚欠明確,致其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冒標用之標單再持以行使云云,而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失其依據,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二)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三人冒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以詐騙各入會會員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等情。以死會會員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難謂適法。(三)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之名義,及假冒附表三實際未參加,而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之人之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以詐騙附表四(不包括第十一會及第十八會)各入會會員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等情。惟查:1.附表三載有虛列編號3第五會會員「廖桂英」、「劉清松」二人(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然附表四第五會,卻無該二人;至其所列之「阿松」是否即為「劉清松」?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前後所載已有不一。2.附表三編號9載有虛列第十五會會員「石寶玉」(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然附表四第十五會會員姓名,並無「石寶玉」,而其下方記載「註:石寶玉參加一會次,惟比對林宗炫會簿,會員名單資料不同」,似表明「石寶玉」亦有參加第十五互助會。
若屬肯定,則石寶玉既有參加該第十五會,即非屬虛列之會員,則其於上揭附表三編號9第十五會將「石寶玉」列為虛列會員之一,亦與事實不符。3.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編號10記載「貴美(即林蔡桂美)」、「第十會,入二會,實際標得一會,遭冒用一會。」(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然附表四第十五會「貴美」部分,並無遭冒標次數記載。4.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編號12記載「阿春」、「第八會,入一會卻得標二會,遭冒標一會」(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然附表四第八會部分,卻無「阿春」之會員。5.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編號13記載「國雄」第八會;編號14記載「貴美」第八會;編號16記載「林英妹」第五會部分,分別被冒標一會(原判決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然附表四第八會及第五會有關「國雄」、「貴美」及「林英妹」等會員,並無任何死會(即得標)、被冒標之記載。6.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編號18記載「林全榮」、「第十五會,入一會卻得標二會,遭冒標一會」(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然附表四第十五會有關「林全榮」部分係記載「會數:3」、「死會數:2」,並無任何遭冒標次數之記載。以上所載前後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並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其以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條例,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四行),亦有未洽,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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