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共六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六所示。所犯七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售賣牟利之意圖,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地,先後售賣予陳仁欽等人,與理由內關於罪刑之論敘(見原決第十頁第十九行至第三十行),核相一致,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事實與理由關於罪數之記載相互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暨毒品買賣等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理由內亦已詳加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十行至第十頁第十五行)。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SIM卡或USIM 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卡或USIM 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原判決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一張)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而未說明該SIM 卡屬上訴人所有之論據,理由雖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陳仁欽採尿檢驗之結果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判決內已加說明;至陳仁欽所稱「我的朋友要搖頭丸」,其朋友究係何人,有無施用毒品,陳仁欽向上訴人購得毒品後,有無轉交該朋友,彼等間授受毒品之關係如何等各節,與上訴人之犯罪尚無直接關聯,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亦無矛盾,自無違法可言。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上訴人甫行購買,供自己施用,與販賣無關,不得諭知沒收云云,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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