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並經其同意為之,因而查獲於同月二十四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得知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乃詢以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始主動交付所攜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旋經警帶回警局採尿檢驗,復查獲於同日上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訴人二度經警查獲之經過,其並未自首施用毒品,且於審判中亦未曾主張自首,原判決未論以自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上開主動交付警方毒品之舉,謂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所指原判決未就此論述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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