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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其為駕駛中國時報聯捷報業屯區總管理處負責派送霧峰地區零售報之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時,業務過失致人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罪刑併罰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固得依其心證自由取捨,然其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若違背常情,足以妨礙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者,如逕予採信,對有利之證詞,未予審究,則難謂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證人徐慶良自警詢以迄原審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起初係稱,其坐在工寮前,聽到摔倒聲,外出察看,見被害老人「摔倒」受傷,一部廂型車停在現場附近,上訴人亦下車察看,對其陳稱「不是他撞的」,其「不能確定是否該廂型車肇事」云云;繼稱,其目擊上訴人駕駛聯合報廂型車,在台中縣霧峰鄉○○路與自強路附近發生車禍,「靠路邊行駛與同方向行駛之機車擦撞」,當時,其在車禍現場斜對面,距該雙向車道,約十公尺,「親眼看見廂型車右後方擦撞機車」云云;再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正在對面,目擊「聯合報廂型車右後方擦撞到機車」,機車騎士倒地,「當時機車緩緩行進」,「廂型車慢慢超越機車,廂型車右後方擦撞機車」,當時只此廂型車和機車經過,別無他車云云;又稱,本件車禍當時,其站在馬路對面,目擊「兩車從右往左駛過」,「機車靠右」,本來在前,「廂型車從左後方欲左轉自強路」,「左轉之前先往右邊靠,做一個較大迴轉」,其即「聽聞很大擦撞聲,機車往前滑行」,「廂型車嗣後未左轉,直行一百公尺」,其目擊「廂型車右後方勾到機車,確定有擦撞」云云;最後則稱,其「在工寮鐵門內」,鐵門敞開,未遮住視線,「目擊機車在前,廂型車從後要超車」,其「聽到擦撞聲,廂型車繼續向前開,機車倒地」,其跑過去現場察看,機車騎士滿身是血,廂型車駕駛走回來觀看,陳稱「不是他撞的」

,其回稱「好像是你擦撞的」,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云云。核以上證述,倘證人果有親睹上訴人所駕廂型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何以案發當日所述,或稱「未見」或稱「不能確定」兩車擦撞云云,於嗣後偵訊(詢),距離案發時日愈久,反而記憶愈新,既能「確定有擦撞」,又能描繪出兩車如何行駛之情節。究係案發之初,因顧忌而有所保留?抑或事後穿鑿附會而失真?但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卻又稱,「聽到擦撞聲,廂型車繼續向前開,機車倒地」云云,是否因臨場而喚回真實之原始記憶?原判決擷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遽予認定上訴人所駕廂型車擦撞被害人機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②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情形為,案發現場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缺陷:突出(高低)不平。此等道路狀況,對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貨兩用車輛而言,固不生影響,但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言,甚足以造成顛簸、打滑而失衡、跌倒,尤其遇有他車超越時,為然。故如地面呈現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處(或之前)適屬此等濕潤或突出(高低)不平道路狀況,則被害人非無可能因上訴人超車而失衡、跌倒。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肇事實情不明,而不為鑑定,至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對此攸關事故發生原因之道路狀況,僅作為上訴人行車條件,予以斟酌,漏未斟酌判斷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否因而造成失衡、跌倒,鑑定意見尚有可議。原判決逕引該鑑定報告為依據,遽予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即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編號1之黑色膠質物質一塊,係直接採自被害人重機車左把手之塑膠把手末端切片,其上未發現擦附可供比對之外來物質,是難認此處重機車左把手有與他物擦撞之事實。縱編號2之採自上訴人5Q-9360車輛右門把手坐下方處疑似塑膠擦痕,鑑驗結果與編號1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亦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車輛有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事實。尤其,此種機車塑膠把手之材質,如不具特異性質,一般機車均如是,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兩車擦撞。原判決疏於審究,遽認上訴人所駕車輛擦撞被害人機車,亦嫌速斷。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徵之徐慶良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時證稱:「……我外出時現場有一部廂型車停在附近 (駕駛人並下車察看,對我說不是他撞的),但不能確定是否撞到,因我急著在附近疏導交通,叫路人報案。」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調查時證稱:「……見一輛聯合報廂型車靠路邊行駛即與同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

、「……該駕駛(與我)認識,不是很熟,只知叫阿富,住自強路,詳細地址不知。」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原審證稱:「他有跟我講說:不是我的擦的,我說好像是你擦撞的,後來我們在救人,他說不是他撞的就走了。」等語,如果屬實,上訴人主觀上自認非肇事者,其駛離現場,並非肇事而逃逸,且上訴人離去之際,目擊證人已央請路人報案,並著手救援,亦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則其之駛離現場,是否該當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查究,率爾論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即有違誤。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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