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自訴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五0地號土地,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二十二戶大樓一棟(門牌臺中市○○路○段五八之一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設立時為王勝仕,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變更為王耀震,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又變更為戊○○,但實際業務執行人係王勝仕、王耀震之母戊○○。詎被告甲○○見戊○○經驗不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介紹土地代書即被告乙○○辦理大樓保存登記為名,要求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及七日先後交付公司負責人印鑑及該建物使用執照予乙○○收受。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代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非但不返還有關證件資料,反與甲○○勾結,盜領上訴人代表人印鑑證明,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將該建物一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戊○○發覺後,與甲○○、乙○○理論,甲○○乃出具切結書,佯允交付部分房屋及土地價款,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承受,並承諾塗銷原以該土地為債權人江素貞及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但始終未履行。甲○○另勾結被告丙○○(為土地代書)及丁○○,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原始取得為名,由丙○○辦理,登記丁○○為該建物六、七樓之所有權人,且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認被告等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二號卷附自訴狀可稽。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生偵查終結之效力。
至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檢察官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固得逕就誣告起訴,毋庸另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訴人對原告訴事件如有聲請時,檢察官仍應補為不起訴處分書。」是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訴人涉嫌誣告而逕予檢舉起訴者,依此解釋意旨,既毋庸另對被誣告人即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該案於經檢察官對原告訴人起訴誣告,即屬終結偵查,並於對外表示起訴原告訴人誣告時,發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至事後檢察官依原告訴人之聲請,補製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原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效力。
準此,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而逕予檢舉起訴,並已對外表示該起訴者,即屬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查本件自訴同一事實,曾經戊○○於八十五年間以其個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及王勝仕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分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有影印自該案內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狀、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影本附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七0至八四頁可稽。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戊○○誣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簽結該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逕就戊○○涉嫌誣告罪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四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當事人、十二月一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亦有該署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中檢聰肅八五偵0一三六二七字第五七三二0號函及所附簽呈等資料影本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七0至七五頁可考。迄九十二年間,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耀震)及王勝仕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繼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其主張並無理由,惟顧及其權益,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精神,補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俾使其有依法救濟之機會,且經其先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等聲請,復有各相關文書附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及王勝仕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偵查終結,並公告、送達戊○○涉犯誣告罪嫌之起訴書,已生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本件第一審未細繹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簽結,所為通知當事人簽准結案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檢聰肅八五偵0一三六二七字第六八八四二號函文(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七三頁),未依法公告或送達各該當事人(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不具對外表示不起訴處分之效果,不生偵查終結之效力,因認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無違(見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判決理由四、㈠),而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等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一號甲○○詐欺案,因本件自訴既不受理,自無從併辦,應退由該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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