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所指「專利品之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範圍」,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糾正:「依據專利權所為製造或生產行為,固未必等同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惟如依專利權而為製造或生產過程,會同時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時,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㈡、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理由,即證明抗告人與被告之間所謂專利技術有拘束力。㈢、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因而聲請再審等語。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自訴人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查本件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適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有應查未查、不備理由、所載事實與卷證不符及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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