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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該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日期,犯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刑(依次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一年、一年)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因而裁定分別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依次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六月),並就該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該附表編號二、六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依次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一年十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併敘明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此部分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在案,本次減刑後所定執行刑,未減去減得之刑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僅就減刑後上揭各罪應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八月,形同未使再抗告人實受其惠,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自有重大可議之處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在該上、下限之間,如何擇定,乃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要在於求其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但仍受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保障,倘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各罪,其中編號一、三、四、五經減其宣告刑後,各刑與編號二、六不應減刑部分,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九年,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以下,定執行刑為八年八月,經核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原裁定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輕,並無顯然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係違法、失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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