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誣告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法院以民國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對於誹謗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揭誣告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但未一併提出本院上述判決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六號(抗告狀誤載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對最高法院上述判決聲請再審,自無庸附具最高法院判決之繕本云云,並附具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誹謗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關於誹謗部分,係屬第二審法院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依上述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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