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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十七罪,分別經台灣台北、板橋、桃園地方法院,原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八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十二罪於原審法院判決時,已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將全部案件重新拆開再行合併,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比率(例)原則,影響其權益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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