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罪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本條例所稱竊盜犯,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以所犯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案件,且其宣告刑或執行刑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為前提,故所犯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案件,或所宣告或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均不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又『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治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體系解釋,經比較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文意,可知第十五條所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似指第十四條所謂『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之規定,即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治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之期間不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少其期間,非謂保安處分之宣告不受主刑減刑之影響,減刑後原保安處分之宣告仍當然具效力。簡言之,減刑後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仍應審酌是否合乎據以宣告該保安處分之法規之要件,亦即減刑後,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仍應視其減刑後之刑度是否合乎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宣告刑或執行刑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要件。如減刑後之刑度已經不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自不應宣告強制工作。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之『執行刑』係指所犯『竊盜犯』或『贓物犯』之執行刑而言,非指竊盜犯贓物犯與其他非竊盜犯與贓物犯之罪之執行刑而言,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專針對矯治竊盜犯與贓物犯之犯罪習慣而設者。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原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九月,未滿一年,本不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又本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然其執行刑係包含竊盜罪與非竊盜犯與贓物犯之罪之執行刑,亦不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之執行刑係專指竊盜犯與贓物犯之執行刑之要件。綜上,本件於減刑後,已不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自不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原審未查,竟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固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其應執行刑(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五條明定:「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則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減刑之竊盜(非宣告逾一年六月之刑者)或贓物罪,其原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者,係僅減其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或從刑之褫奪公權部分,該強制工作處分並不在減刑之範圍,法院於裁定減刑時,對於該減刑之罪原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依同條例之規定,本無一併予以裁量減免之職權;至減刑後之刑期如未滿一年,而不合上揭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者,對於減刑之罪原所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應逕不予執行,亦無須經法院以裁判宣示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號裁定,就該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而與其餘一併減刑之妨害兵役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其裁定主文於定執行刑後,仍附載「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文句,顯係就減刑前原已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併予列載,非常上訴意旨謂原裁定係於減刑後併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尚屬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所處之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未達一年以上,依上揭說明,固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但關於確定判決原已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部分,並不在法院裁定減刑時一併裁量減免之範圍,已如前述,則法院於減刑裁定時,就原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部分,於裁定主文併為列載,縱屬贅餘,亦難遽指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原裁定於減刑後定執行刑時,或併就減刑前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予以列載,或不予列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均應視其竊盜或贓物罪主刑部分減刑後之刑期是否未滿一年而異其處理,即減刑後之刑期仍達一年以上者,應繼續原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其未滿一年者,則就原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應逕不予執行。而關於後開之情形,法院縱於減刑裁定併為列載原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惟檢察官既應不予執行,是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記載,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及被告之權益俱不生影響,亦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指摘原裁定關於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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