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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址設於台中縣太平市○○村○○路六十九號一樓焌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焌宇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焌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一八七─FW號自用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台中市○○路東治鞋廠送樣品,沿著台中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行經東英十七街與三賢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黃淑芬騎乘技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KX─五六九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林琮博,沿三賢街由南往北欲橫越東英十七街前往旱溪西路「律鉅建設」工地,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東英十七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於五公尺前見狀,即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外側車道轉,惟煞車不及,上揭自用客貨車之左側車頭不慎撞及黃淑芬之上開機車車頭,黃淑芬彈至上開自用客貨車之左側玻璃並跌落地面,機車則往東英路滑行約十三.七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客貨車則往前停於路口旁,致林琮博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顱內及胸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張舜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依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似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致肇事,為其依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現場道路車輛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相驗卷第十五頁)。而逢甲大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逢建字第0九四00五五00四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則記載經研判本件車輛碰撞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時速約六十公里(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被告與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復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若屬無訛,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似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限速規定。詳情如何?既關係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未予究明,逕為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依理由欄之說明,係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為其論據。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人及路人均有報案。」;於偵查中亦稱「我有報警,路人也有報警,警察到現場,我有說我是肇事者」等語(相驗卷第六頁、第二十九頁)。被告似均供承同時另有路人報案。再揆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內容,又似無任何被告於警員知悉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之記載。而警員究竟本於何人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為肇事者,既攸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第一審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因金錢差距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一審判決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雖於理由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需負完全責任或主要責任之人,且被告亦多次陳明願與告訴人林登才和解,僅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談妥致未和解成立,即被告對此車禍賠償責任,並非始終置之不理,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願賠償四百七十五萬元,惟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亦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故第一審量刑稍有過重云云。然原判決與第一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似無二致,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其中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所列之情形,亦似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逕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改處為有期徒刑八月,論理上之說明,尚嫌不足,自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該條第一項業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成立累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而犯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累犯規定,尚非失出。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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