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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對劉色、徐阿秋、柯高花交付財物,並約定於屏東縣第十六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甲○○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云云(理由欄貳、㈢)。然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甲○○部分,並未載明「連續」之旨,致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與說明相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㈠認定上訴人等明知劉色為有投票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相助巷十三號劉色住處,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重量四公斤之白米一包予劉色,並囑其將選票投予甲○○,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期劉色在投票日當天,能將議員選票投給甲○○,經劉色應允收下,而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固於理由欄貳、㈠依憑劉色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更㈠審所為陳(證)述之內容,及劉色在第一、二審已表明伊先前在屏東縣調查站與檢察官詢(訊)問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等詞,而為論述說明。並敘明劉色在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等雖曾贈送白米一包,但未提及投票事宜或拿出競選傳單,並非可採云云。惟查,劉色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約於十月五日中午,甲○○、乙○○夫婦及渠大女兒(應為丙○○)到我家拿一包白米(小包裝,市價約一百八十元)送給我,並附上甲○○競選傳單一份,表示請我們投票支持甲○○,他們三人放下白米後隨即離去。之前,我曾經聽我女兒劉包英花表示甲○○也有叫人送一千元現金向她賄選買票(名義上說是買檳榔錢)。

我因比較支持許阿桃,即於當(五)日打電話給許阿桃,表示甲○○夫婦及其女兒已至我住處(三地門鄉德文村)拜訪贈送白米及一千元現金向我女兒劉包英花賄選買票(名義上為買檳榔錢),故希望要許阿桃積極上山拜訪選民,此事經過即為如此」、「前述甲○○等人所賄選贈送之白米,我願意提供司法機關處理(因我未答應要投票給甲○○),至於她們所附之競選傳單已丟棄遺失」(選他字第一0二號卷第八頁);偵查中亦供稱:「(拿米給你時,甲○○有無說要支持他)沒有」、「(是否知道甲○○為何拿一包白米給你)不知道」、「(是否知道甲○○拿白米給你,意思就是希望本次投票時,就要投票給甲○○)應該這樣,但是我不曉得本次投票要投給誰」、「(當時甲○○的配偶、女兒到你家時,有無要你投票支持甲○○)有,當時甲○○跟我講說,拜託支持他」等語(同上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是劉色於屏東縣調查站似已具體陳明伊未答應投票給甲○○,偵查中亦無任何言及伊曾應允投票予甲○○之陳述。則如何能謂上訴人等與劉色就交付與收受賄賂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已達成意思合致?原判決事實欄㈠及理由欄貳、㈠分別記載及說明劉色應允接受云云,認上訴人等交付白米一包予劉色之行為,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處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雖於事實欄記載丙○○與甲○○、乙○○基於犯意之聯絡,三人共同前往劉色住處,交付白米一包並囑劉色投票予甲○○,經劉色應允收下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丙○○所為伊有時會開車偕同甲○○、乙○○在選區拜訪選民,但次數不多,拜訪時雖有請選民支持甲○○,但無贈送白米賄選等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然稽之卷內資料,丙○○於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詢(訊)問時固坦承有時開車載甲○○、乙○○外出拜票之行為(同上卷第七十頁、第一二一頁),惟歷次偵審程序,上訴人等似均未供承彼此之間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劉色雖始終指證上訴人等確前往其住處,然有關上訴人等前往劉色家中交付白米一包之過程一節,劉色於偵查、第一審分別陳稱:「(當時甲○○的配偶、女兒到你家時,有無要你投票支持甲○○)有,當時甲○○跟我講說,拜託支持他」、「(是否有在去年十月間收受白米一包)我不曉得是幾月份,但有拿到白米一包,是甲○○和她的先生乙○○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是丙○○究竟有無參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若未參與,其駕車載甲○○、乙○○前往劉色住處,究係本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為之?均攸關丙○○犯行認定,事實審法院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勾稽釐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僅憑丙○○與甲○○、乙○○一同前往劉色住處,逕認丙○○與甲○○、乙○○之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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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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