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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第二0二一三號、第二五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對於本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系爭簽名,已就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薛聖哲之筆跡,詳為比對,認與薛聖哲之字型、筆順及勾捺相符,但與上訴人所為不同。原判決僅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有車牌號碼R9-4752號自小客車之註記,即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而薛聖哲在第一審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係因其在押期間,認上訴人不聞不問,又得罪其母,基於怨恨,始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不察,竟予採信,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違論理法則。㈡、證人即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何品樺,第一審業已指認本件偽造信用卡簽帳係薛聖哲所簽,並稱,未見過上訴人云云,證人王佑文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簽帳購買華納威秀影城電影票時,有與薛聖哲同行之情。證人即建國北路車行負責人黃文源所證,對於刷卡之人並無印象,祇記得男性,外觀年紀與上訴人差不多,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等語。均不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乃原判決竟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惟查:㈠、證人之證言前後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倘其採證之理由,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謂為違法。本件共同正犯薛聖哲關於上訴人是否與之共犯本案之罪,陳述固前後不一,然原判決就其前後陳述之歧異,業已敘明薛聖哲在原審所為結證,核與系爭偽造信用卡之行使時間、地點等事件流程,均相吻合,薛聖哲並表明不願單獨替上訴人扛罪等語,因而採信薛聖哲在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查薛聖哲與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如上訴人未與之共同犯罪,其迴護上訴人猶恐不及,豈有反而誣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理。是原判決所敘採證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除有不在場之證據(alibi )或類似不在場證據存在,得必然以否定待證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外,事實審評估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定其取捨,取其邏輯上相容部分,獲致合理判斷,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簽以及何品樺於指認係薛聖哲所簽,並未見過上訴人、王佑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簽帳時,有與薛聖哲同行,及黃文源亦不能確定是否上訴人刷卡等情,核非類似不在場證據,不足斷然否定上訴人犯本件之罪。原判決取其核與薛聖哲所述邏輯上相容部分,並參酌本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有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註記之情,認定上訴人有與薛聖哲共犯本件之罪,核屬合理判斷。㈢、綜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各個證據之心證,勾勒出事實之可確定全貌,如其間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判決本於職權,適法行使證據論斷之權,上訴意旨任指其違背法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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