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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謝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表所載,被告甲○○與林忠茂、杜李愛、林朝來之通話譯文中,杜李愛要求將水泥路面延伸至林朝來宅前之「馬遠路」,林朝來則要求延伸至林忠茂之工寮,均與已審議通過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標發包之「馬遠村八鄰上方農路改善工程」無關。林忠茂等人顯係欲藉選舉,期約被告將水泥路面延伸至林忠茂、杜李愛、林朝來之工寮或宅前,原判決以距離認定之差異,遽認「被告在電話中與林朝來等人所談到鋪設道路水泥路面,並不是指從產業道路到林朝來等人工寮」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二)、依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表比對勾稽,被告係欲運用鄉長之最後「決定權」,挪用第六鄰之部分工程款做第八鄰「已發包」以外與支持者期約之私人工程,且該工程非在預算規劃內,經費如何支應,調取原始計畫資料即明,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通訊監查作業完畢後,檢察官即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進行偵查,犯行敗露,致被告與林忠茂、杜李愛、林朝來等人之不法期約無法遂行,原判決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履勘現場時,該私有道路部分,均未鋪設水泥路面,認無期約犯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查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被告被訴該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對於公訴意旨所為之指訴,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賄賂,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或折算其價值之財物而言;所指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議會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原判決已詳加論述其就調查所得花蓮縣萬榮鄉九十三年度召開各村地方建設及座談會列為編號二十號提案、討論提案單執行情形、提案單、萬榮鄉公所編定之花蓮縣萬榮鄉九十五年度總預算、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有關九十五年度總預算項下編列基礎建設工程執行項目管制案件之簽呈及花蓮縣萬榮鄉鄉民代表會函各一份,暨花蓮縣萬榮鄉民代表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該會第十七屆第九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馬香蘭提案「建請公所辦理萬榮馬遠第八鄰農戶林國賢、林朝來、林忠茂等多戶聯絡道路鋪設水泥路面案」,並行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參照辦理;鄉民代表王金華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花蓮縣萬榮鄉民代表大會第十七屆第六次定期大會前,已建請鄉公所鋪設七鄰、八鄰上方聯貫道路水泥路面乙案,復於該定期大會提案,建請改善八鄰林朝來、林國賢等地產業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案等卷存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萬榮鄉○○村○鄰○路○○道路,確實早已存在,部落居民均希望鋪設水泥路面,以改善道路狀況,並於被告與林忠茂等人以電話通聯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召集萬榮鄉公所一級主管及代表會各代表討論決議施作,並於同年九月,經萬榮鄉代表會於年度預算審議通過「0303公共建設及設施費3,494,000元 」,而列入鄉公所施政計畫中,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在選舉中,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行提出;復依杜李愛、林朝來、林忠茂於調查局之供述、萬榮鄉民代表馬香蘭於第一審之證述、林朝來及萬榮鄉公所承辦人林永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林忠茂、杜李愛及林朝來等人電話通聯內容、履勘現場筆錄、萬榮鄉公所覆函所附之空照圖、工程發包完工資料、簽呈以及所附之預算書、施工地圖、工程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說明

⑴被告與杜李愛、林朝來、林忠茂三人雖曾在電話中分別提及鋪設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之水泥路面及其位置、長度,惟因該水泥路面之鋪設工程,受限於經費,採分段發包施工,被告之回答並無法確定水泥鋪設之道路長度,所應允施作者,究係私有道路部分抑或原有產業道路部分,仍有疑問,參諸本件工程發包、完工資料文件,該工程部分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制預算書,系爭產業路面改善工程已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完工,並且驗收完竣,均無編制預算改善林朝來等人工寮至產業道路路面之工程部分,亦無列入施工計畫圖中。再經現場履勘比對,並由空照圖觀察,該產業道路並未通過林忠茂、林朝來之工寮,而是經過工寮下方之道路,私有道路部分,均未鋪設水泥路面,足證被告所允諾之道路,是產業道路,而不是私有道路,被告在電話中與林朝來等人所談鋪設道路水泥路面,並非指從產業道路至林朝來等人工寮,自無意思合致,以施作私人工程期約賄選可言;⑵本件產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之提案,係為公共利益,除林朝來、林忠茂外,尚有其他鄉民請求修築上開產業道路,所鋪設水泥之產業道路,非為林朝來、林忠茂等之獨占利益而設,經履勘現場發現,系爭產業道路沿線確有經濟作物且亦有供車輛往來運輸之公共用途,有利於地方產業經濟繁榮,保障居民出入交通安全,該產業道路鋪設水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僅林朝來、林忠茂而已,難以認定係圖利特定對象,而屬於不法利益,自非賄選;⑶系爭道路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前已經完成適當之行政程序,既經鄉民代表會通過預算,代表會對於被告即有監督執行預算權限,被告擔任鄉長亦有確實執行預算之義務,自屬於競選政見範疇,難以認係以不法利益向選民期約賄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被告在電話中與林朝來等人所談鋪設道路水泥路面,是產業道路,並非指從產業道路至林朝來等人工寮,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期約賄選之判斷基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僅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至指稱該產業道路至杜李愛、林朝來、林忠茂三人住處或工寮間之私人道路未鋪設水泥路面,係因檢察官已開始偵查所致云云。然未提出確實證據,洵屬臆測,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復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期約不正當利益,暨林忠茂、杜李愛及林朝來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不正當利益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審理範圍則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限,審理結果,認被告部分,應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漏未載明撤銷改判僅關於被告部分,不無瑕疵。惟林忠茂、杜李愛及林朝來投票受賄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公訴人亦僅就被告投票行賄部分聲明上訴,原審乃以被告投票行賄部分為審理範圍,理由欄所載「難以認定被告係以賄賂或不法利益向選民期約賄選,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其論述前後文觀之,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

,應係「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之誤,不影響判決本旨,乃裁定更正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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