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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己○○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己○○、丙○○、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許至呈、梁世雄、王德欽、蘇彩雲等人所為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等駕車前往許丁世智住處尋仇未果,適在現場附近發現許至呈,乃強押許至呈上車,載往「微笑小吃部」,施以恫嚇,命其聯絡王德欽、蘇彩雲等人出面,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駕車搭載許至呈外出尋人,致許至呈心生畏懼,積極聯絡後,得知王德欽、蘇彩雲等人在陳文欣住處,上訴人等(己○○未同行前往)即搭載許至呈至陳文欣住處,始予釋放等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擷取證人許至呈之片段陳述,漫謂許至呈並未證稱甲○○向其逼問王德欽等人之行蹤,原判決認許至呈所為有利於丙○○之證言為迴護之詞,於法有違。而丁○○、陳家祥縱然出手毆打許至呈,僅屬其個人之行為,亦與甲○○、乙○○等人無涉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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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