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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2

      丁○○

          3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丙○○、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甲○○、乙○○、丙○○、丁○○分別擔任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廠長(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任副廠長,九十三年五月任廠長)及業務經理,明知王瑞豊所經營「湘緣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且有關「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方式,也非經濟部所認可之再利用行為,若將廠內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挪作此種用途,即不能認係再利用行為;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乃共同開會後決定,由川鋁公司出資,交由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為鋁灰渣、集塵灰之運輸,王瑞豊旋委由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吳獻江運送,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情;復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三類型態。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添加物之行為,既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覽表),且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亦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自不符合前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原判決亦論述上訴人等及王瑞豊、吳獻江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反覆將川鋁公司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包括的一罪(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原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以公訴人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尚有未恰,因係同一條款,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亦有未當。原判決法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判決依據卷附川鋁公司函、付款簽回單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川鋁公司至悅瑋掩埋場九十五年九、十月份事業申報聯單留存資料、新港至鈴麗掩埋場九十五年四月份事業申報聯單留存、五月份妥善處理文件、川鋁公司至璟美掩埋場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事業申報聯單留存資料、相關照片等資料,說明川鋁公司於審理中已陸續將堆置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點之鋁灰渣、集塵灰清除,總數計三千五百多公噸。統計結果容或未如上訴人等陳報「清運噸數整理」計算之3687.70 公噸精確,稍有瑕疵,惟與總運出數量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比較,僅達一半多,仍未將全部外運之鋁灰渣、集塵灰清除、處理完畢,核與事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等共計清除處理達6824.27 公噸,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等為圖川鋁公司之營業利益,以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為賭注,主觀上惡性難謂輕微,且迄未將全部外運之鋁灰渣、集塵灰清除、處理,而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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