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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為因應民營化,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即開始積極研擬規劃民營化後長期經營方針,在主管月報已有規劃多角化經營原則,成立子公司開拓新業務,並請企劃處規劃籌備事宜。

迄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設立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堉公司)、聯生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等四家子公司。有卷附歷次主管月報及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與台肥月刊可憑。足證成立前述四家子公司係因應台肥公司民營化後長遠轉型經營發展之需要,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即已開始研議之長期規劃事項。至嗣後四家子公司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係八十八年九月底見台肥公司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補選二席董事與分紅配股議案而決定之事項,故子公司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係公司臨時性理財行為,非上訴人個人之行為等語。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僅以該四家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日為設立登記,遽謂其目的在購買台肥公司股票,抬高股價,尚嫌速斷。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要件。上訴人為台肥公司董事長,應對公司整體經營結果負責,茍無其他動機或目的,似無任意以子公司名義,高價買入公司股票抬高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公司受損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淑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稱:台肥公司為加強行銷管理理念,於八十七年由企劃處著手籌劃成立子公司,嗣經主管月報開會決議,四家子公司均有閒置資金作為理財之用,並決定投資台肥公司股票,目前仍屬試辦階段。是由經理部門指示交由投資及開發事業部金融投資組負責執行,由伊擔任組長負責觀測當日股市行情,並與張宇賢、楊人豪二位組員研究盤勢,經由二位組員填寫交易單,經伊核可後,向營業員下單。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陸續逢低買進台肥公司股票,是依據主管月報的決議。但同年九月下旬因台肥公司公告將於十一月召開股東會配發股利,上訴人乃召集本組成員,指示逢低買進,希望每家子公司各買進台肥公司股票一萬張,當時他並沒有指示以何種價位買進。伊遂與張宇賢、楊人豪在每日開盤前及盤中互相討論買進價位及張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八八、八八之一、一四三、一四四頁)。檢察官偵查時共同被告楊人豪稱:每天開會要當天買一定(數量)股票,中間均逢低掛單,但尾盤尚未買足才以市價買;張宇賢稱:每次逢低掛單時均買不夠(不足數量)。早上須計數量,所以尾盤時才以市價購足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四號卷第一二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與葉淑婷、楊人豪、張宇賢等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能否謂上訴人所辯「台肥子公司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係依據主管月報決議之臨時性理財措施,其未參與任何購買股票作業之行為,亦未指示每日購買之張數及價格,其主觀上並無抬高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之意圖,不得以公司單純指示買進台肥公司股票,即認其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云云,全屬無據而不足採,均非無疑。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釐清論明,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㈢、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嗣為統一法律文字,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該項「一個月內」修正為「三十日內」,並增訂第四項「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上訴人以台肥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所謂開會前三十日內禁止股票過戶,包括開會當日在內,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為台肥公司股票禁止過戶期間。因台肥公司股東會公告,疏未將十月三十一日計算在內,致將禁止股票過戶期間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察,誤認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肥公司股票已禁止過戶,台肥四家子公司卻仍以高價買入台肥公司股票,非如上訴人所辯購入股票在穩定公司股權及董事席次,而執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認定事實錯誤,採證違法。究竟修法前所謂股東常會前一個月內禁止股票過戶,是否指三十日內?原判決未予論述釐清,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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