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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原名謝長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原判決書所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事與事實不符,該槍枝於扣得時係屬多部拆解狀態。被告僅國中肄業,且未服兵役,故無機械槍枝之常識,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本案經「審理結果」,除做部分之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主文、事實、證據及理由。」

嗣後卻又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敘述具體事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云云,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自屬違法。㈡、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被告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載內容之刑事上訴書狀,已具體主張其所持之槍枝扣案時係多部拆解狀態,其無機械槍枝之常識,無法組裝,其所犯應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提出指摘,有該上訴書狀載明可稽。上訴人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況依卷證資料,原審亦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查扣之改造槍枝是否呈多部拆解狀態等情,如果無訛,原審亦進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違法。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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