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原判決理由謂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張),係上訴人所使用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並未認定及說明該二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張),是否屬上訴人所有,遽行沒收,尚嫌速斷。㈡、扣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所示殘渣袋,並未送鑑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即認其袋內殘餘物為海洛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扣案其附表四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尚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用以販賣、轉讓之毒品(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乃竟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自非適法。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原判決僅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張),認係上訴人所使用供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宜。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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