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認係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所減之刑不多,無法感受法律鼓勵自首之美意,難令人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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